信托法自2001年施行至今已25年。在这些年里,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信托业以及信托制度也经历了较大的发展变化。此前两会上,一些代表委员呼吁建议适时修改信托法,法学界、信托业界也对推动完善信托法进行多次讨论。
修订信托法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自2023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三分类”)以来,回归信托本源业务,大力发展服务信托,提高信托公司管理能力的内在需求极大提升。包括家庭信托、家族信托、特需信托、养老信托在内的服务信托产品,其目的是用精巧的信托法律规则解决民生问题,主要依赖的法理是民事信托法理。信托业粗放的发展时代已经结束,精细发展的时代已经来临;精细发展信托业,需要法治引领,这就需要体系化的、科学化的、精细化的信托法。
现行信托法粗略具备信托制度的主要框架和规则,对于发展资管业务尚可应付,但是已经不适应信托业精细发展的需求,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的迫切需求。例如,委托人资格、受托人资格、信托财产归属、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问题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信义义务的规则体系凌乱、残缺不全;受托人责任规则缺位;信托的变更、终止规则不科学、不合理等,更不用说信托登记、信托税制的基础性规则缺位已经成为长期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问题。

我国的信托制度是以(主要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商事信托为中心而发展出来的,人们很少讨论以民事信托为中心的信托法理和民事信托实务。信托法是民法特别法,其基础理论涉及法律行为理论、民事组织法理论、财产法(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救济法等广泛的领域。虽然我国存在着巨量的商事信托,但是对商事信托的研究很多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对充满不确定性的监管规则,无法发展出独立的、系统的法学理论。从民商法、金融私法的角度,对商事信托法进行的研究也十分有限。
而由于下列具体原因,短期内制定一部商事信托法并不可能。一是商事信托必定是营业信托,由哪一个金融监管部门对全部商事信托进行监管,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商事信托创设出的受益权属于证券,这个在理论上并无争议。证监部门是否以及如何监管,并无定论。三是信托登记、信托税制等重大卡点,并不需要通过一部商事信托法或者营业信托法去解决,制定单独的条例即可。在这种背景下,单独制定出一个商事信托法虽然并非完全不可能,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有着很多共同的发展规律,即便有时需要采取一些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若设置一些灵活的规定,对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两方都规定出适当的调整方法也并非难事。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修订信托法,理顺基本法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信托制度日益增长的急迫需求。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